在改革開放的三十多年里,我國的經濟發展與社會繁榮離不開深謀遠慮的制度設計,同時,我們也不應低估底層民眾對體制機制變革做出的貢獻。某些重大的制度創新恰恰是來自于廣大群眾的利益訴求。特別是在改革過程中出現新的社會矛盾時,群眾的集體行動往往會為國家治理的體制機制變革創造良好契機。集體行動不僅能夠幫助國家監督地方和基層政府是否有效地執行了中央政策,并向中央反饋信息;同時,民眾的不滿也促使國家在全國范圍內施行新的體制機制變革,以消除治理過程中出現的新矛盾、新問題。國家在化解醫患糾紛方面的各種體制機制變革,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在改革開放前的公費醫療時期,雖然人們對醫療資源不足與醫療服務能力低下多有怨言,但是醫患矛盾并未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20世紀90年代的醫療衛生改革,成為我國醫患沖突激化發展的重要背景。在這場以市場化為導向的醫療改革中,國家財政大幅降低了對醫療機構的投入,從而誘使地方醫療機構不得不到社會上尋找財源。如此一來,隨著醫療機構逐利性的不斷增強,“看病難”“看病貴”“過度治療”“醫療賄賂”日漸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從而為醫患不信任與醫患沖突埋下了伏筆。在醫患糾紛激化發展的早期,由于缺少有效的糾紛化解渠道,許多患者常常采取非理性乃至暴力的方式表達訴求、發泄怨恨,“醫鬧”現象在全國范圍內頻繁出現。在全國范圍內,諸如惡性傷醫、殺醫事件等醫療暴力,在1998年之后呈現顯著增長的趨勢。國家衛計委的數據顯示,2013年全國醫療糾紛數量達7萬件。
醫患糾紛中患方的集體行動方式
醫患糾紛中的患者“維權”行為絕大多數都是無組織的集體行動。在醫療糾紛產生后,患方之所以優先采取集體行動的方式,有著非常復雜的原因。在各種原因當中,醫患糾紛解決體制存在的問題,構成了“醫鬧”頻發的結構性背景。醫療糾紛“行政處理”與“司法解決”模式的弊端以及二者之間的沖突,使患方的“法律動員”之路困難重重,從而迫使患方在體制框架之外尋求解決問題的通道。
患者主要依靠親屬同鄉、職業“醫鬧”、特殊人群(艾滋病人、少數民族)等非正式的關系網絡,向醫療機構和基層政府表達不滿。為了博得同情與支持,行動者常常以生命倫理與醫療倫理為動員框架,通過控訴醫務人員的道德敗壞、醫術低下來突顯自身遭遇的悲慘,而行動的主要訴求是經濟賠償或補償。絕大多數的“維權”行動將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作為直接抗議對象,對個體悲慘遭遇的展示總是能夠打動人心。此外,抗議活動往往局限于醫療機構內部或周邊,抗議手法也通常保持一定的克制,避免過分逾越法律與秩序的界限。這樣的行動經常能夠博得一線執法者的同情與容忍,公安機關也因此在處置“醫鬧”時很少使用強制措施。
醫患糾紛的“行政處理”與“司法解決”
1987年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建立起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機制。《辦法》將醫療事故定義為“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對醫療事故進行了分類(責任事故、技術事故)與分級(三級),同時對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程序做出明確規定。由于《辦法》在處理程序與事故補償標準方面存在種種問題,在這種“行政處理”機制模式下,患者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護。
在“行政處理”模式之外,根據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立法精神和相關規定,由診療行為導致的損害后果屬于人身損害的一種特殊類型,因此,醫療事故以及一般醫療侵權行為,都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效力范圍,從而在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框架下形成醫療糾紛“司法解決”的體制架構。然而,“司法解決”與“行政處理”模式之間在運作程序與賠償標準方面的不一致,給患方的權利救濟帶來了許多困難。為了解決醫患雙方診療信息不對稱以及患方舉證能力弱等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試圖通過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來平衡醫患雙方的訴訟利益。醫療機構擔心這樣的證據規則將會給他們帶來巨大的敗訴風險。不過,從司法實踐來看,醫療機構在醫療事故鑒定中所具有的優勢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沖抵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所帶來的敗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