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監管體系改革,宜整體謀劃、穩步推進,轉變職能、理順關系,加快形成“中央為主、地方補充,規制統一、權責明晰,運轉協調、安全高效”的現代金融監管體系和風險防范處置體制,切實防范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在對策上,宜明確地方金融監管的法律依據和職責范圍,加快推進地方金融業務的統一管理,完善地方金融監管立法,適當賦予地方監管靈活性,不斷強化地方金融監管隊伍和能力建設,完善縣域辦事處設置,充分利用行業協會力量,推動金融監管技術外包,在業務系統基礎上強化系統性風險管理,加快推進農信社的改革。
提高地方金融監管有效性的基本思路與原則
地方金融監管體系改革,宜圍繞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整體謀劃、穩步推進,轉變職能、理順關系。在科學界定地方金融監管職責和風險防范處置責任基礎上,進一步完善中央與地方條塊相結合的監管工作機制,強化中央金融監管部門督促和指導地方金融監管工作責任,落實好金融新業態的設置、監管和風險防范處置責任,發揮好中央與地方兩個積極性,加快形成“中央為主、地方補充,規制統一、權責明晰,運轉協調、安全高效”的現代金融監管體系和風險防范處置體制,切實防范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
堅持市場導向,有所管有所不管
我國金融行業屬于特許經營行業。在法律上,明確禁止企業之間的金融行為(企業不能發行融資票據和相互借貸),只有獲取牌照的機構才能從事金融業務,否則就有“非法經營”嫌疑。個人之間的金融行為,則歸入民間借貸,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在監管分工上,我國基本按照“誰的孩子(審批)誰抱”原則監管。
我國已明確提出,要讓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決定性作用,金融領域也大力推進市場化改革,簡政放權。考慮到少量的個人和企業之間金融行為,并不會產生系統性風險,應在法律上直接豁免登記和管理,活躍合理的市場金融行為。地方金融監管既要防止通過監管干預微觀主體的具體業務,背離市場化發展的方向,也要防止干涉資金在地區間的流動,如限制本省資金調出本省等。
事實上,監管是在微觀主體有能力也有意愿自負其責基礎上彌補市場缺陷的,一般承擔三類職責:一是保證微觀主體處于審慎經營區間(有限責任+高杠桿);二是確保市場實力基本均衡(投資者和消費者保護+反壟斷);三是維護公開公平透明的市場秩序(行為監管)。為此,地方金融監管首先是要不要監管的問題。對于不大量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無需進行嚴格的審慎監管;不涉及破壞市場秩序和力量均衡的,也并不需要特殊監管。
合理分工
在金融監管方面,中央和地方是統一體,共同構成完整的體系。但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監管優勢不同,應合理分工,兼顧統一性和靈活性,統籌金融發展和金融規范以及規劃和實施。在劃分中央與地方金融監管職責時,要堅持以下原則。
一是金融穩定原則。涉及系統性重要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納入宏觀審慎。二是職責對等原則。三是減少溢出效應。地方金融市場是否交給地方,關鍵是能否避免溢出效應。金融機構跨區經營,要么中央監管,要么切實加強省際協調。四是與加快政府職能轉變相結合(改善監管,避免監管不到位)。五是充分調動中央、地方積極性(地方在差異化、區域化上發揮作用)。六是中央制定統一規則,地方負責實施,但應閘口管理/歸口管理,比如歸口金融辦。
中央和地方既要在監管領域上有所分工,如中央側重于全國性,跨區域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監管,地方則側重于地區性的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監管,也要在監管重點上有所分工,如中央側重于規則和監管的統一性,地方則側重于地區的特殊性和監管的靈活性;中央側重于金融發展的規范性,地方則側重于金融發展促進本地區經濟的發展;中央側重于金融規范和風險防范、救助的規劃,地方側重于具體案例的配合和實施。中央確定大的原則和基本標準,地方確定細則和地方標準。
權責一致
金融監管不論是中央,還是地方,都要保證權責的一致性。既要明確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監管領域和監管職責,還要為相應的監管責任配備必要的監管資源,這其中包括人員編制、資金保障和監管工具,甚至包括必要的地區規章制定法和執行權。權責對等原則,應遵循誰監管誰負責(不是誰審批、誰負責)。
建立權責對稱的地方金融監管體制也是地方財權與事權相適應的內在要求。隨著金融和財稅體制改革的深入,地方金融風險處置作為地方政府在金融領域的一項重要“事權”,其廣度和深度都將明顯增加。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后,中央和地方在金融風險處置方面的事權邊界將進行調整并清晰化。系統性風險和全國性機構將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門負責,而區域性風險以及不納入存款保險制度的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風險將明確交給地方政府主要負責處置。同時,城商行、農信社等存款類地方法人金融機構納入存款保險制度后,中央金融管理部門也僅在存款保險制度覆蓋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超出部分仍將由地方政府承擔;而考慮到風險與地方經濟的密切關聯,即使在存保制度覆蓋范圍內的風險,地方政府也須協助處置并承擔部分職責。
可以預見,在財權約束下,地方政府對金融風險的處置將不得不從目前被動的事后救助轉向更為主動的事前防范,以避免風險的實際發生。而這顯然需要強化地方金融監管的職能,使地方政府能獲得有效而及時的監管信息,以防患于未然。因此,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建立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制度”的要求,應建立權責對稱的地方金融監管體制,規范地方政府金融監管職責,促使地方政府更趨理性和審慎地推動金融發展創新,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
統籌協調
對于地方金融監管體系的設計和實施,需要做到統籌兼顧。既要注重地方金融監管需求,還要考慮到我國監管框架未來調整的方向。地方金融監管要特別注重協調性,既要注重中央和地方的分工協調,也要注重地方不同監管部門之間,以及跨省監管部門之間的協調。加強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與駐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建立并不斷完善信息交流平臺和工作溝通渠道,加快形成條塊結合、運轉高效、無縫銜接、全面覆蓋的區域性金融管理和風險防范機制,增強地方金融監管合力。在具體的實踐和操作層面上,可考慮建立由中央監管部門和地方金融監管局共同組成的地方金融監管工作協調機制,促進地方金融監管工作協調和信息共享,加強對地方金融監管的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