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和建議
深圳中院在執行分權集約化改革的基礎上出臺《實施標準》,對執行難進行科學界定,通過信息化、標準化提升執行力度,探索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的退出機制,執行效率和效果得以雙重提升,并最終實現了基本解決執行難的目標。盡管如此,深圳中院的執行工作仍存在一些問題與不足,有待進一步加以完善和提升。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其一,執行懲戒措施亟須常態化。課題組通過問卷的形式向深圳律師調查深圳法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實際情況,結果顯示,拘留強制措施的采取率仍很低。2015年7月,為了適用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拒執罪的自訴程序。深圳中院應該以“拒執罪”的追究機制重構為契機,加大司法拘留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力度,將短期、臨時的專項行動轉化為長期性、常態化的工作機制。
其二,被執行人知情權保障待強化。執行措施具有較強的對抗性,為保障被執行人的知情權,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時,應當在事后及時通知被執行人。調研發現,深圳中院在采取強制措施時對被執行人的知情權保護力度不夠。深圳中院執行局通常會在執行通知書中籠統地通知被執行人查到財產后將要采取執行措施,在具體采取措施后,不再單獨送達查封、凍結、扣押裁定書。執行法官對此的解釋是,法院一旦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即使不單獨通知,被執行人也會及時知悉。不單獨送達采取強制措施的裁定書,固然可以節約時間、提高效率,但是從尊重和保護財產所有人的知情權及確保執行程序的嚴肅性角度來講,還是應該在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及時向被執行人送達相應的法律文書。當然,要保障被執行人的知情權的前提是找到被執行人。深圳中院在采取強制措施時對被執行人知情權的保障力度不夠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難以聯系被執行人。深圳是移民城市,當事人可能頻繁更換聯系方式,再加上有些當事人惡意躲避,導致法院無法聯絡到當事人。要保障被執行人的知情權,必須加大被執行人的查找力度。
其三,進一步完善終本結案機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為提升執行案件的結案率而規定的執行結案方式,雖然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司法解釋對之予以確認。深圳中院對終本案件的適用有著較高的結案標準,并適用嚴格程序,但是從統計數據來看,終本結案的比率仍較高。2011-2014年,每年新收民商事執行案件中以終本程序結案的案件占當年結案數的比例均高于50%。終本案件主要針對被執行人完全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有部分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能全部清償、和解并分期履行以及被執行人財產無法處置四種情形。終本案件并非都是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有些終本案件是部分執行到位,但是數據顯示,深圳中院多數的終本案件的執行標的到位率普遍偏低。
終本案件大量存在且執行到位率普遍較低,意味著終本程序還存在進一步完善的空間。首先,法院應窮盡財產查控途徑,因為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和客觀上沒有財產可供執行還是有所區別,法院只有窮盡了所有的手段還是無法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才能認定屬于“執行不能”。其次,應考慮賦予申請人代理律師在終本案件中的抗辯權或異議權。法院決定終本之前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代理律師,申請人代理律師一旦提出抗辯,即應啟動聽證程序。再次,已經終本的案件,法院應建立定期或者系統自動適時“五查”機制,一旦發現財產線索則自動恢復執行。最后,完善終本案件的執行退出機制和配套機制(如執行案件困難群眾救助機制)。窮盡了財產查控途徑并履行嚴苛決定程序的終本案件,經過適當期限(建議三年)的篩查過濾,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則可以認定為“執行不能”案件,啟動執行退出機制。
其四,數據的精細化管理須提高。《實施標準》規定了實體指標量化考核基準,有些數據比較容易獲取,然而還有些數據無法準確獲取或根本無法獲取。要準確獲取該數據,須依靠人工翻閱案件和法官自行記錄后匯總,由于工作量過大,數據容易出現偏差也很難核實,因此,法定(正常)審限內結案率通常都是100%。一些實體指標數據難以準確獲取,反映出深圳中院的執行案件信息化還有待進一步加強,每個節點信息都應該真實地錄入信息化系統,并建立節點之間的關聯,方便準確提取所需的數據。
其五,部分實體指標的設置待調整。《實施標準》的個別實體指標的選取不太科學,還有些指標的目標值區間設置不甚合理,有待調整。一是“有效信訪率”指標的客觀性不夠,應予以撤銷。二是“部分執行率”作為效果指標的合理性值得探討,要體現法院的執行工作量,“部分執行率”應該是以財產個數為基數的,而不是以財產價值為基數。因此,需對該項指標進行調整,以財產處置率來體現法院的工作量。三是“執行行為撤改率”的目標值設置不甚合理。《實施標準》將“執行行為撤改率”的目標值設為“2%-5%”,建議調低這項指標的目標值。
結論
通過前述對深圳中院相關執行制度的分析,對法官、律師等群體的問卷調查,對相關案卷的評查,對相關人員的座談訪談等,結合深圳中院提供的深圳兩級法院的執行數據,課題組對深圳中院在解決執行難問題上所做的努力已經有了一個較為清晰的認知。
《實施標準》由程序指標和實體指標組成,程序指標為深圳執行工作確立了流程性標準,實體指標則側重于對執行結果的衡量。實體指標包括公正、效率和效果三個方面,符合執行工作的本質特征、核心價值和終極目標。此外,《實施標準》將繁復的執行工作流程進行了詳細梳理,抓住執行工作的關鍵性節點,并按照工作性質進行了分類分層,初步建立了執行案件辦理的標準化流程架構。
《實施標準》在理論上具有創新性和科學性。《實施標準》首次提出了“法律意義上的執行難”和“社會意義上的執行難”的雙重概念,并根據執行工作特點,對社會上普遍認為的執行難案件進行了標準化區分。
《實施標準》的效果也令人矚目。深圳中院自2011年以來圍繞“基本解決執行難”目標開展的執行工作,大幅提升執行強制措施的適用力度,有效保障申請人知情權、突出執行強制性,樹立司法權威;通過鷹眼查控網和極光集約系統,加大信息化建設,大幅提升執行質效;通過流程再造和執行公開網,推進規范化建設,促進執行公正;通過嚴格規定終本案件結案程序,保證終本案件的恢復執行程序暢通。
在深圳市委和市政府的支持下,深圳中院圍繞《實施標準》的各項要求,內部科學分權,確保了執行權良性運作;外部多方聯動,建立了集約化、一體化的查控財產、人員的網絡平臺;通過完善執行程序,實現了執行流程管理的制度化、標準化。深圳中院《實施標準》在區分執行難與執行不能的基礎上,以標準化作為解決執行難的路徑,是科學可行的,業已實現了“基本解決執行難”的既定目標。《實施標準》經過完善之后,對其他地區破解執行難有重要的參考和推廣價值,有待在頂層設計時上升為執行行業標準,在全國層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