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激情在线-天堂中文在线最新版地址-茄子视频破解永久ios-噜噜色图|www.bjxyzx.com

網站首頁 | 網站地圖

大國新村
首頁 > 理論前沿 > 深度原創 > 正文

強化法律適用:網絡暴力的法治途徑

【摘要】頻繁出現網絡暴力問題,并非因為相關法律的缺失或缺少匹配的法律資源,既有法律條款適用的強化,是遏制網絡暴力的主要途徑。已有的為數不多的經由法律途徑解決的網絡暴力案件,其責任類型主要是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追究極少。民事公益訴訟作為民事自訴的補充,在網絡暴力行為追責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關鍵詞】網絡暴力 法治效能 刑事公訴 【中圖分類號】D669 【文獻標識碼】A

接連發生的數起個人行蹤被泄露的新冠肺炎患者遭網民圍攻事件,遭遇網絡暴力的尋親男孩劉某某自殺事件,又一次刺痛了對于網絡暴力的社會敏感神經。盡管2019年國家網信辦出臺的《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使用了“網絡暴力”一詞,但“網絡暴力”還不能稱之為嚴謹的法律概念。網絡暴力行為既包含了法律治理問題,也涵蓋了倫理規制問題。頻繁出現網絡暴力問題,并非因為相關法律的缺失或缺少匹配的法律資源,既有法律條款適用的強化,是遏制網絡暴力的主要途經。法律范疇的網絡暴力是多種不法行為“組合體”,需要有針對性地對網絡暴力行為分而治之。

網絡暴力法治效能相對弱化

網絡暴力總體上一直處在法律治理邊緣地帶,同倫理范疇網絡暴力、法律范疇網絡暴力兩者界限不分明有一定關系。它們雖有一定程度的交叉重疊,但法律范疇網絡暴力具備如下特征:一是網絡暴力行為達到或具備了法定情節,即屬于互聯網監管的一系列法律明確禁止行為,如通過捏造事實、謾罵圍攻、人肉搜索、網絡通緝、道德審判等方式誹謗他人名譽或羞辱他人人格,均符合法定情節;二是網絡暴力造成了明顯的人身權益侵害后果,人格尊嚴、社會聲譽的損害是不適當的網絡暴力行為所致,并且侵害結果的程度為一般人都能感受到,亦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或容忍;三是網絡暴力行為指向了明確的受害對象,故意的、過失的傷害行為指向特定的、具體的自然人;四是網絡暴力行為有一個持續存在的過程,該過程中的行為主體除了惡意的推手角色,還包括諸多不明真相的道德審判參與者角色,這些不法行為后果具有傳統暴力傷害特征。如果網絡暴力事件不具有上述諸項特征,或者僅具有其中的部分或個別特征,則歸為倫理范疇網絡暴力,不屬于法律治理對象。法律范疇網絡暴力,是指網絡用戶借由某個特定事件或虛構某個事件在網絡空間組織、實施的具有傳統暴力及煽動特征,并指向人格尊嚴的侮辱、誹謗、個人信息泄露等言詞表達行為所導致的人身傷害、心理傷害、人格權益侵害等非接觸傷害行為。根據網絡暴力行為的侵害特征、侵害行為的過錯程度以及侵害結果等,可能涉及侮辱、誹謗、個人信息泄露等不法行為。

網絡暴力的出現與互聯網技術的運用密切相關,2003年Web2.0技術使得媒介傳播從“傳播主體→受眾”的單向傳遞模式轉為雙向互動、用戶生產內容的模式,用戶自主表達得以實現。2005年Web3.0技術使得不同網站間的信息可以交互,并通過第三方信息平臺對多家網站的信息進行整合,博客技術為用戶提供了極為便利的表達平臺。正是從該階段起,網絡暴力頻繁滋生,諸多網絡暴力事件引發社會輿論高度關注,如“小小馬哥事件”(2004)、“虐貓事件”(2006)、“銅須門事件”(2006)等。直至2007年“死亡博客事件”引發“人肉搜索第一案”(2008),網絡暴力才首次被追究民事侵權責任。但該案的判決當時并未獲得社會輿論充分認可,一些輿論對判決結果提出不同意見,如主張原告王某不應享有隱私權,婚外情行為有違道德和法律,不是個人隱私,法律不應保護。王某婚姻不忠導致“死亡博客”主人姜某自殺,網民出于同情姜某而發起道德譴責,王某應當接受輿論譴責,這是“得其應得”的結果。而持不同意見的觀點則認為,王某婚姻不忠在自殺事件中確實存在過錯,但這種過錯只是相對于已故的姜某及其家人而言的,姜某家人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追究王某責任。王某對素不相識的廣大網民沒有承擔因過錯而受責的義務,否則,任何一個網民都可以借道德譴責之名而獲得追究王某法律責任的“執法主體資格”。

正是因為這種“泛義務”的社會認識普遍存在,因過錯而引發的網絡譴責被認為是伸張正義的理所當然,被網絡暴力侵害的受害人亦無底氣或勇氣通過法律途徑抵制網絡暴力。“不告不理”訴訟制度構成法治行動能力弱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有相當比例的網絡暴力事件是由于當事人在先犯有某種道德或法律上的過錯,當然也有些網絡暴力事件并非緣于受害人自身道德或法律過錯,而是無辜的受害者(如溫嶺蔣某犯網絡誹謗罪案,杭州郎某、何某犯誹謗罪案,上海譚某犯侮辱罪、誹謗罪案)。對于由過錯引發輿論譴責、攻擊,社會輿論普遍存在一種心理,只要當事人對特定少數人存在道德或法律過錯,必須為此承擔受譴責的義務,當事人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或所有人都應承擔無度地接受譴責的義務。實際上,這不符合法律所強調的義務的本質。當事人的過錯所承擔受罰或被責的義務,只是針對特定的少數人而言的,不應該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或所有人。除非一個人存在的法律過錯顯著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則另當別論。有些網絡暴力情節非常惡劣,導致的侵害后果嚴重,僅僅追究不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不足以達到懲戒目的,但實際上刑事追責介入網絡暴力比民事追責更為遲緩。2018年浙江溫嶺市王某某遭蔣某網絡誹謗、侮辱等網絡暴力行為持續近10年,蔣某以誹謗罪獲刑,才開啟了網絡暴力入刑的治理路徑。近一兩年來,因為網絡暴力導致嚴重損害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已判決生效了多起,如“譚某犯侮辱罪、誹謗罪案”(2020)、“郎某、何某犯誹謗罪案”(2021)、“常某一、常某二、孫某某犯侮辱罪”(2021),但相較于程度不同的網絡暴力泛濫的嚴峻局面,目前無論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還是刑事責任追究的力度與頻率,都遠遠不能達到有效治理的目標。

然而,與有些特定屬性的網絡言論治理的主動性、高頻度相比,網絡暴力的法治行動能力弱化的狀況更為凸顯。從執法司法實踐來看,因為網絡暴力而處置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的數量屈指可數,總體執法力度與網絡暴力的實際危害程度極不對等。法律在干預涉及純粹私人法益的網絡暴力方面所呈現的力度,與代表或體現集體法益、社會法益的意識形態范疇的侮辱言論案件、誹謗或侮辱國家執法機關人員的言論案件以及誹謗或侮辱地方黨政官員的言論案件所體現的懲治力度相比,針對前者的法治行動能力明顯弱化,這種弱化傾向不僅體現在前者追責案件的數量與后者存在極大的懸殊,兩者在警察權介入主動性、檢察機關公訴頻率等方面都表現出明顯的差別。概而言之,法律對侵害私人法益的治理力度明顯弱于侵害集體法益、社會法益的不法網絡案件的治理力度。

明確網絡暴力侮辱性認定細則

單獨討論網絡暴力的侮辱性問題,基于兩點原因:其一,網絡暴力雖是多種不法表達行為的混合體,包含言詞侮辱、編造虛假事實、嚴重地主觀取舍事實、網絡追查圍觀、身份細節曝光等行為,但就不法行為的可辨識程度而言,除了言詞侮辱的認定可能難以達成共識,其他的不法行為具有明顯的可識別性,一般沒有爭議。其二,絕大多數網絡暴力行為都涉及直接的人身攻擊、人格侮辱的語言暴力,通過侮辱性的語言暴力強化對被害人的鄙視、仇恨情緒。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大量惡毒的侮辱性言詞使用,就難以構成網絡暴力行為。因此,討論侮辱性言詞的認定細則是判別是否構成網絡暴力的核心問題。當然,是否集中或大量使用直接謾罵性言詞也不是認定網絡暴力的唯一標準,不宜以是否使用直接侮辱性言詞作為網絡暴力定性的絕對標準,因為什么是真正意義上的侮辱性言詞,不僅會因不同的社會或職業身份、文化與教養、家庭環境、生活或工作環境、角色扮演等有不同的理解標準,而且不友好的、不恭敬的、貶斥性的或嘲弄的批評性言詞所指向的對象身份也是不容忽略的判定因素,指向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標準顯然應當有別。

從言詞侮辱的司法審理實踐看,司法判決將貶斥性言詞區分為修辭的、侮辱的,不是所有的被指控的貶斥性言詞都被作為侮辱侵權對待,但有些詞匯則基本上被認定為侮辱性詞匯,如以被批評者不愿公開的特定成長身世或家庭成員污點描述或稱謂他,如野種、強奸犯的崽子等。又如用明顯鄙視性術語指稱被批評者的生理缺陷或外貌,如豁嘴、麻子蛋、鐵拐李等。再如以不正當的兩性關系歧視性術語指稱被批評者,如賤貨、婊子、姘婦等。侮辱性的貶斥言辭判斷從兩個層面著手,一是對涉訴內容表達的總體意圖與感受進行把握,表達者是從丑化、貶低他人人格出發,使用下流、污穢、丑惡的言辭,還是對被批評者惡行進行情緒化描述,意在追求一種有抨擊力的表達。如果僅僅個別詞語具有強烈刺激性,涉訴內容文字整體旨在貶抑某種現象或事件,則多數情況下被認為個別措詞不當,不屬于言詞侮辱。二是對具體語詞的褒貶屬性進行辨析,“侮辱”一般表現為以毫無人的尊嚴的“它類”作比被批評者,如將被批評者的自然相貌、其所作所為的形象類比為“它”“牠”類,或者以遭社會唾棄的丑惡物象或羞恥形象直接稱謂被指責對象,語詞具有約定俗成的“辱罵”屬性。有些措詞尖銳、粗鄙的表達被司法裁定為貶斥性用語或修辭,一般結合被批評者的實際行為表現,將貶斥性用語或修辭界定為對某種不被欣賞的或令人厭惡、鄙視的行為或現象在道德價值判斷層面予以否定性表述,其否定的是價值要素而非人格尊嚴,不恭敬或輕蔑的言辭包含事實信息,而該事實信息是基本存在的,或者可以舉證說明的。修辭的認可一定程度上是對涉公事項尖銳批評的司法支持,對純私人事務或行為的批評所獲得的修辭支持力度會明顯弱化。

貶斥性言詞是否具有人格貶損的侮辱性,應當在約定俗成的詞匯使用規則中加以判斷,有些貶斥性詞匯根據約定俗成的使用規則,在任何情境下都應該被解釋或理解為具有侮辱性,而有些表面上具有貶斥性的詞匯可能在特定的情境中所具有的侮辱性較弱或者基本不具有侮辱性。相對理性的判別是否具有侮辱性,需要從詞語功能考慮,依據約定俗成的使用規則,有些貶斥性詞匯在使用規則中主要傳達事實性信息,另一些貶斥性詞匯則主要傳達主觀意見性信息,還有一些貶斥性詞匯既可以傳達事實性信息,也可以傳達主觀意見性信息。具體言之:其一,如果貶斥性詞匯本身只傳達事實性信息,就應當考慮該被指控侮辱的詞匯是否有基本的事實基礎,如“流氓”“無賴”“村霸”“通奸”“蛀蟲”“老賴”“感情騙子”之類,它是對不法或違德行為的夸張或比喻,如果被指責者確有相關的不法或違德行為,即使不便于舉證,但輿論對此有一定的認可,不應認定為言詞侮辱。反之,如果被指責者確無相關的不法或違德行為,則應認定為言詞侮辱。其二,如果貶斥性詞匯本身不傳達事實性信息,僅傳達主觀意見或情緒,如“孬種”“妖精”“垃圾”“狗東西”等,不存在是否有基本事實支撐的問題,是否具有侮辱性的判斷應該以社會一般人或多數人對該詞語能否接受或容忍為尺度,并考慮該詞匯使用的語境及文字內容的整體意圖。如果多數人認為相對于被批評者的行為惡劣程度,被指控侮辱的詞語是可以接受的,就不認定為言詞侮辱。反對,則應認定為言詞侮辱。其三,如果貶斥性詞匯本身既傳達事實性信息,又傳達主觀意見性信息,如“寄生蟲”“奴顏媚骨”“兇神惡煞”“神經病”等,既要考慮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實基礎,也要考慮社會一般人是否可以接受或容忍,同時還要考慮貶斥性語言僅為個別詞匯還是密集使用,是否構成文字內容的整體基調。

補強刑事公訴及民事公益訴訟追責

已有的為數不多的經由法律途徑解決的網絡暴力案件,其責任類型主要是刑事責任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追究極少。就維權訴訟方式看,刑事自訴是主導方式,刑事公訴、民事公益訴訟缺乏。承擔責任主體方面,僅有直接實施網絡暴力的加害人被追究責任,幫助作用突出的暴力參與者、網絡平臺未被追究相應責任。這種相對單一的責任主體、責任類型追究及追責訴訟方式顯然不利于有效懲治網絡暴力。

依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言論侮辱或誹謗構成犯罪,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或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方可適用檢察機關公訴程序。當然,這是訴訟制度上確保刑法謙抑性的需要,刑罰不得濫用,只能作為不得已的最后補充手段。但是,刑事公訴也應保持其靈活性,在特定情況下基于案件處置迫切需要,在不符合上述啟動公訴程序條件的情況下,只要可以取得較好的社會效益,在網絡暴力懲治中可以強化公訴形式,以幫助解決被害人難以應對加害行為及環境復雜性問題。“郎某某、何某某犯誹謗罪案”從自訴轉為公訴,在這方面已經作出突破性嘗試。

為防止檢察機關公訴不必要的擴張,除了適用公訴的已有條件,還需要補充考察一點,即網絡暴力中被侵害人遭遇網絡暴力是否為無辜傷害,即受害人在網絡暴力滋生之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過錯,并由此過錯引發網絡暴力。如果受害人無法律過錯而無辜成為網絡暴力的受害人,網絡暴力情節惡劣(惡意捏造詆毀人格尊嚴的虛假事實,網絡言論充滿大量侮辱性言詞),造成受害人嚴重精神損害或名譽嚴重受損的(不一定要求達到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受損狀態),只要受害人報警,案件就可以采取刑事公訴方式,不必一律由受害人刑事自訴。如果引發網絡暴力是由于網絡暴力中的受害人在先犯有法律上的過錯,網絡暴力由該過錯作為非理性輿論爆發的基礎,則應抑制刑事公訴方式啟動,采用刑事自訴方式,除非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或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民事公益訴訟作為民事自訴的補充,在網絡暴力行為追責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網絡作為有序的社會生活的重要載體,典型的網絡暴力行為所侵害的不僅僅是人格尊嚴、名譽直接受損的當事人,也是對網絡生態文明的直接侵害,涉及公共表達秩序,具有顯在的公益屬性。網絡暴力往往由多主體參與,各自主體的不法行為性質認定及證據固定比較困難,網絡平臺在有些情況下也存在一定的過錯,一律實行民事自訴對確實保障受害人的權益不利,有必要根據網絡暴力的不同情況倡導民事公益訴訟模式,公平合理地追究網絡暴力行為中存在的不法行為多個主體的法律責任,防止有責不懲。民事公益訴訟主體可以根據案情實際加以區別考慮,就尋親男孩劉某某遭網絡暴力自殺事件而言,公益訴訟主體可以是媒體組織或行業協會,也可以是地方人民檢察院。具體言之:其一,媒體過錯是誘發網絡暴力的主要因素之一,并且導致嚴重后果。相應的媒體組織或行業協會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行政公益訴訟,將有過錯的多家媒體列為被告,或承擔行政責任,或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其二,受害人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追查網絡暴力中主要的不法行為人,視其施加網絡暴力行為的情節輕重,或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提起刑事公訴。

(作者為上海交通大學媒體與傳播學院教授、博導)

【注: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互聯網與表達權的法律邊界研究”(項目編號:15ZDB144)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①楊驊驍:《監督與侵權的界限——對“人肉搜索第一案”判決的思考》,《新聞記者》,2009年第5期。

②陳堂發:《也談“人肉搜索第一案”判決——兼與〈監督與侵權的界限〉一文作者商榷》,《新聞記者》,2009年第7期。

責編/銀冰瑤 美編/楊玲玲

聲明:本文為人民論壇雜志社原創內容,任何單位或個人轉載請回復本微信號獲得授權,轉載時務必標明來源及作者,否則追究法律責任。 

[責任編輯:李一丹]